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9)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1日,被告沈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徐小兴驾驶闽x号货车遇原告亲属胡某森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两车相撞,胡某森当场死亡,电动车受损。瑞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小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森负事故次要责任。闽x号货车车主是沈某某,该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
原审认为,被告沈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就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地属于城区范围的事实,可以按江西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3人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可支持的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闽x号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损失780元,合计x元。原告方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70%,计x元,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x元。二、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方其他损失x元的70%,计币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对此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款付瑞金市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瑞金市X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减半收取3248元,由原告方承担848元,被告沈某某承担24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死者胡某森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胡某森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被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陈述谢某某共生育有4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已经死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驾驶员徐小兴已被刑事拘留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予以支持。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失780元,缺乏事实依据。定损单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胡某丁等辩称一审处理正确。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丙等一审提供的瑞金市X镇X村委会、瑞金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瑞金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等可证实死者胡某森生前与家人居住的沙洲坝镇X村系瑞金市城区范围,其耕地已被政府征用,胡某森生前经营碾米,一审按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谢某某共有3个子女,其生活费由3人共同承担,与实际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故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可以维持。电动车损失有被上诉人胡某丙等提供的修理发票和定损单证实,可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