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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在夏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付给被告家彩礼x元,为结婚办酒席花费50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常为琐事无法有效沟通,且被告沉迷网络,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2010年4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份;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家的户口本复印件一页。

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本人及其家庭基本情况,现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公安机关对原告及其家庭情况的记载证书,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有:

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敬

审判员孟敏

审判员徐静雷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牛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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