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7月28日、8月24日、2011年3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7月28日、8月24日、2011年3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同年8月13日、8月24日、2011年3月11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因郑某物流通道工程施工占用中牟县X镇X村三组部分土地,经协调,由该组村民负责往工地送料。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李某立(另案处理)等人,经招标承包了该工程。后因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多次未及时往工地送料给施工方造成损失,施工方遂于2010年4月26日自行组织人员往工地送料。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便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挠送料车进入工地,并要求施工方按每方石子5元钱提成,被害人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迫于无奈,于2010年5月10日支付给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李某立现金2.1万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钱也退了,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因郑某物流通道工程施工占用中牟县X镇X村三组部分土地,经协调,由该组村民负责往工地送料。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李某立(另案处理)等人,经招标承包了该工程。后因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未及时往工地送料,施工方遂于2010年4月26日自行组织人员往工地送料。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因阻拦送料车而与施工方发生争执,被害人河南省建筑工程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迫于无奈,于2010年5月10日给付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及李某立现金2.1万元后,才得以继续施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徐某某、郑某某、曹某某、康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听取被害人意见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挠施工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对三被告人应在该条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向被害人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谅解,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三被告人提出没有使用暴力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