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及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到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收取的投保人许某保险费4869.89元、投保人桑某保险费975元、投保人王某保险费x元、投保人王某保险费1967元、投保人张某保险费3000元、投保人马某保险费3000元,共计x.89元,利用职务之便挪作他用,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且时间超过三个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5月1日以能给郭某、朱某乙在保险公司办理无息贷款业务,需缴贷款信誉保证金为由分别骗取郭某现金5000元、朱某乙现金3100元,共计8100元。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诈骗罪,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保险代理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挪用资金罪辩称其收取王某、马某的保险费不属于挪用资金,只是借用而没有及时向公司交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到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将收取的投保人许某保险费4869.89元、投保人桑某保险费975元、投保人王某保险费x元、投保人王某保险费1967元、投保人张某保险费3000元、投保人马某保险费3000元,共计x.89元,利用职务之便挪作他用,没有向保险公司缴纳且时间超过三个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5月1日以能给郭某、朱某乙在保险公司办理无息贷款业务,需缴贷款信誉保证金为由分别骗取郭某现金5000元、朱某乙现金3100元,共计810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挪用、侵占客户保险费、保险金案件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作为公司业务员在收取客户保险费后应在24小时内将款项交给公司,在边远地区或交通不便利时缴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朱某甲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保险代理合同书,人身保险合同及借款协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挪用、侵占客户保险费、保险金案件处理办法》及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部分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系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在收取客户保费后应及时向公司缴纳应属于公司的资金,但经多次催缴,其至今仍未向公司缴纳,已经超过三个月未还,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志勋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