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舞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李某己,男,1954年12月生。
被告左某,男,1974年2月生。
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与被告李某己、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己、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某己于2009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2010年12月21日,由左某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1年3月21日,被告李某己尚欠借款本金金额x元,欠息约为1500元。上述借款现逾期100天以上,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特诉请判令被告李某己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左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某己、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李某己(借款人)、左某(担保人)、左某宝(担保人)与农行舞阳县支行在农行舞阳县支行北舞渡分理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逾期年利率11.151%,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季度结息,到期还本。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某己及其担保人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以担保人左某宝找不到人为由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农行舞阳县支行与李某己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左某、左某宝签订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李某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左某对李某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舞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和相应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办法按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己、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林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郜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