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二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美乐迪歌厅吧台结帐时,被害人施X及同去消费的王XX、孟一X、孟二X也去吧台结帐。因孟二X不小心碰了被告人李某一下,被告人李某说声:“你咋的”,孟二X反问一句说:“哥哥咋的,想打我是不”。被告人不再说话准备走时,被害人施X见被告人说话带刺,说声:“咋的”,即上去照被告人李某脸上打了一拳,接着王XX、孟一X也殴打被告人李某。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施X用花盆砸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用匕首将被害人施X身体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X的损伤构成重伤,为八级伤残。被害人施X住医院治疗41天,花医药费x.22元,鉴定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6月6日晚上,我在建设路美乐迪歌厅唱过歌结帐准备走时,施X上来打我,我还没反映过来,又上来二三个人围住我打,一个人用花盆把我打倒了。我起身去掂花盆时,从盆里掉下来一把刀子,我拿起刀子照施X身上扎了几刀。
2、被害人施X陈述。2009年6月7日凌晨零时许,我和孟二X、王XX、孟二X、伊X等几人在美乐迪歌厅唱歌后,孟二X结帐时与李某碰了一下,为此发生争吵。我见李某对我们几个发起横来,我就照他脸上打了一拳,接着王XX、孟一X也帮着打。我们三个与李某从吧台前打到楼梯口处,李某拿把刀子说要捅死我,就往我身上连捅几刀,我摔倒在歌厅门口,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王XX、孟一X、孟二X、伊X的证言与被害人施X的陈述一致。
4、证人黄X证言。那天夜里我在歌厅值班,李某在吧台结帐时,被一个20多岁的青年碰了一下,李某说你咋了,那青年说哥哥你咋了,想打我吗,李某没再说话准备走时,施X对李某说,咋了,上去就打,其他两个青年也围上去打,他们从吧台打到楼梯处,我没敢看。一会施X捂着肚子到门口去了。
5、证人王某X证言。见几个青年与另一个青年打架,一会一个青年捂着肚子朝大厅门口走,不知道他们因为什么打架。
6、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施X胸部、腹部刀伤深入腹内;左髋关节刀伤深入肌肉,构成重伤。
7、郑州铁路公安处车站公安段民警郭青峰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5日5时许,在郑州车站见李某形迹可疑,即盘问并网上比对,系上网在逃人员,当即将其抓获。
8、被害人施X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施X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9、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花费x.22元;鉴定费票据二张,花费1000元及其他赔偿要求清单。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施X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施晨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被害人医疗费x.22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410元(41天×10元)、护理费820元(41天×2人×10元)、营养费410元(41天×10元)、伙食补助费615元(41天×15元),合计x.2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X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x.2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量刑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共计x元,施晨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先殴打上诉人李某,然后又和其他人共同殴打上诉人李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对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