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白振亚,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孙某、邵某乙为房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第三人邵某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原告将其坐西向东的房屋租与被告孙某,被告一直未交租房款,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却说租房款交给了第三人,原因是第三人说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是第三人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款并腾出房屋以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阐述事实无根据,我租的是第三人邵某乙的房屋,并和邵某乙于2009年11月签订了租房协议,后邵某乙将房屋钥匙交给我,我用邵某乙的房子开饭店至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没有该房屋所有权,无权出租该房屋。第三人有房屋所有权,收取租金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告要求房租应提供该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孙某与邵某乙签署租房协议,协议内容为孙某租赁邵某乙的房屋,租期三年,租金第一年为2万元,以后的租金双方约定为随行就市。孙某在签署协议后将租房款交给邵某乙,邵某乙将房屋钥匙交给孙某,孙某一直使用该房屋开饭店至今。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邵某甲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对于所租房屋拥有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于所租房屋拥有所有权。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房协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某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莲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