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住所地:修武县X镇X村。
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方庄信用社)与被告付某丙、付某丁、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丁、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被告付某丙到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200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付某丙提供贷款x元用于购啤酒罐,利率按月息9.3‰执行,还款日约定为2008年4月14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收利息,由被告庞某平、付某丁为被告付某丙借款x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为被告付某丙发放了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x元及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利息x.83元,2010年1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庞某某、付某丁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在领取贷款本金时并没有其签字。另外贷款已有3年,原告并未通知其偿还利息。
被告付某丁、庞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被告付某丙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付某丙是否向原告贷款x元。2、被告付某丁、庞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借款书面申请一份;
2、个人保证担保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4、借款借据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07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付某丙发放贷款x元,被告付某丁、庞某某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率为月息9.3‰,借款于2008年4月14日到期,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
被告付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付某丁、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付某丙、付某丁、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某丙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付某丙用于购买啤酒罐,借款利率为月息9.3‰,被告付某丁、庞某某自愿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8年4月14日到期,到期后如不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没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付某丙在借款借据收款人处签有名字,表明其已收到借款,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付某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某息,被告付某丁、庞某平应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修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和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贷款利息x.83元,2010年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付某丁、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付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健
审判员赵磊
人民陪审员孙&x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