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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保林,安阳县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薛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6日9时40分许,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公里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378.25元,同日办理出院手续,转入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孟某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4、前某、右足背皮裂伤。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4254.60元。出院医嘱:1、定期检查;2、卧床休息3个月;3、骨折愈合后下地负重行走。2011年8月23日—29日在本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294.6元。另原告支付门诊费1089.8元,医疗费合计79017.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赵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3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57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与其子赵某军居住在本市X路群艺馆家属院X单元X层西户居住至今,且与其子赵某军同在河南龙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收入为2850元,其子赵某军月收入5700元。原告配偶袁秀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3个子女。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芈某,被告薛某借用该车驾驶致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某向原告支付17000元费用。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有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0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570元、二次手术费1126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虽年满六十岁,但提供有务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因其月工资超个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某天即27357元/年÷12月/年÷30天/月×290天=22037.58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亦未提供纳税证明,因医嘱有卧床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期间共计154天为27357元/年÷12月/年÷30天/月×154天=11702.7元。营养费,10元/天×154天=15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居住和务工证明,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九级伤残为15930.26元/年×16年×20%=50976.8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九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请求10000元,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其配偶在城镇X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计算为10838.49元/年×16年×20%÷4=8670.79元。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合计200603.15元。被告薛某驾驶借用的豫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遭受损失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芈某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薛某,原告未提供芈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芈某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约定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但应扣除被告薛某垫付的17000元给付薛某。因原告的损害不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被告薛某不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790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40元、误工费22037.58元、护理费11702.7元、残疾赔偿金5097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0.79元、二次手术费11268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57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00603.15元,扣除被告薛某垫付的17000元直接给付薛某;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某系农村X村居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到安阳市X区其儿子家暂住,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调查,导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计算错误。2、被抚养人生活费项根据《侵权法》规定,已计入到伤残赔偿金中,法院不应再支持。3、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赵某已年满64周岁,不应再有误工费。原审赔偿计算标准错误,判决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某、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保险约定直接对被上诉人赵某承担理赔责任。被上诉人赵某自2005年起就一直在安阳市X区居住,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603.15元(扣除被上诉人薛某垫付的17000元直接给付薛某)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赵某、薛某、芈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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