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香格里拉KTV喝酒后,尾随在同酒店出来的卢某某,见被害人卢某某拦一出租车回莆田,两被告人也上前同乘该辆出租车,当车行至荔城区X路段时,两被告人叫出租车开到西天尾镇X村安置房附近停车,两被告人下车后,把坐在副驾驶座的被害人卢某某强行拉下车进行殴打并抢走卢某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85元)、UT斯达康小灵通(价值人民币315元)各1部;被害人卢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50元及诺基亚1部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及UT斯达康小灵通1部。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小灵通归还被害人卢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某、辩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75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归还被害人卢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五百元,归还被害人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郑黎霞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