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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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潘某丁到(略)泸阳镇向女友张某要分手补偿费1000元,张某不同意并叫来其堂哥张秀刚(另案处理)。后张秀刚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前来,将潘某丁带至泸阳镇X村三里平湖水库边扣押,并提出要潘某丁家人出1万元才能放潘某丁离开。期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依法前来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甲与张秀刚、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拦截警车强行阻拦公安人员带潘某丁离开,并对潘某丁进行殴打、罚跪、脱其上衣、泼冷水。直至当晚9时许,被害人潘某丁在其父同意由其表哥雷某某担保给张秀刚2000元之后才得以离开。案发后,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民警依照(略)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在逃人员信息资料,于2009年11月3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略)公安局民警随后将被告人张某甲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于2009年11月20日让被告人张某甲在逮捕证上签名。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潘某丁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潘某丁到(略)泸阳镇向女友张某要分手补偿费1000元,张某不同意并叫来其堂哥张秀刚。后张秀刚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前来,将潘某丁带至泸阳镇X村三里平湖水库边扣押,并提出要潘某丁家人出1万元才能放潘某丁离开。期间,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依法前来执行公务,被告人张某甲与张秀刚、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拦截警车强行阻拦公安人员带潘某丁离开,并对潘某丁进行殴打、罚跪、脱其上衣、泼冷水。直至当晚9时许,潘某丁在其父同意由其表哥雷某某担保给张秀刚2000元之后才得以离开的事实。

2、本案同犯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秀刚、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潘某丁并拦截警车强行阻拦公安人员的事实。

3、证人潘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潘某丁被非法拘禁并被殴打索要钱款的事实。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张秀刚、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四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潘某丁并实施殴打索要钱款的事实。

5、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因被害人潘某丁向其索要分手费而叫其表哥张秀刚出面,张秀刚又叫了两三个人将被害人扣押到泸阳镇X村三里平湖水库边的事实。

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因被害人潘某丁向其女友张某庚索要分手费,其女友便打电话叫她堂哥张秀刚,后张秀刚叫人将被害人潘某丁扣押在泸阳镇X村三里平湖水库边并索要钱款和殴打、侮辱被害人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被抓获的事实。

8、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人张秀刚、张某乙、张某丙等人拦截警车强行阻拦公安人员带被害人潘某丁离开,并对潘某丁进行殴打、罚跪、脱其上衣。直至当晚9时许经村干部和中间人担保才将被害人潘某丁放走。张秀刚、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潘某丁长达十多个小时的事实。

9、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秀刚、张某甲非法拘禁被害人潘某丁并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泸阳镇X村三里平湖水库边。

11、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资料证明,张某甲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2月16日10时许,因潘某丁向张秀刚妹妹张某要分手费,张秀刚便打电话叫张某乙到泸阳镇X村三里平湖去,其和张某丙也一同前去,张秀刚、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甲等向潘某丁要钱,未果,便将潘某丁带至三里平湖水库边扣押,并对潘某丁进行殴打、侮辱的事实。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并自愿认罪,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在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的时间应当依法计算为逮捕时间,应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等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张某甲具有殴打、辱骂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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