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3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王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白云旅社门前,王某负责“望风”,贺某用随身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王某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永久牌电动车价值1649元。
被告人贺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陈述及山价证鉴(2011)X号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