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马某将一笔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转入孟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开设的渑池县物资市场军伟建材门市部的账户。2010年12月25日,经马某讨要,孟某支付了5万元。下余10万元孟某向马某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孟某至今未付。现马某诉求孟某立即付清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马某与孟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孟某向马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孟某对该欠款事实也无异议,现马某诉请孟某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马某所诉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孟某辩称马某借款期限一年时间未到,承兑不到期贴息以及马某堵门给其造成的损失等,马某对此理由均提出异议,孟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孟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孟某辩称的马某所欠其地板砖钱的问题,因该款与本案中的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孟某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欠款x元;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某承担。
孟某上诉称:我借马某的银行承兑支票用期一年,期限未到就诉请偿还,不应当得到支持。马某从我处购买地板砖x元的欠款应当从10万元欠款中扣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马某辩称:我是借用孟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转帐,并非借款给孟某使用,不存在还款期限。对于地板砖款x元的问题,是我与孟某胞弟孟某伟的业务往来的手续,其背面有其弟记账的字迹,况且,孟某伟出具证明,我们之间所有的瓷砖款全清结,以前欠条作废。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马某在借用孟某的银行账户转帐时,资金被孟某使用,对于使用的资金,有孟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马某提起诉讼要求孟某及时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孟某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使用期限和还款日期,马某向孟某随时主张权利的行为于法有据。虽然孟某向法庭出示了马某亲笔书写的欠条载明欠地板砖款x元,又被马某提交的孟某胞弟孟某伟的证明予以推翻,因此,对于x元的地板砖款的问题,孟某可另行解决。故孟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李会强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