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0日达成协议后在卫辉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养家糊口,租赁了一间门面房并交纳了7500的转让费,后原告购买了四台自动麻将机和二十把椅子开始经营棋牌室生意。在此期间,双方协议离婚,因未对财产进行分割,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原、被告平均分割麻将机四台、椅子二十把、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热器一台、双人床一张(价值约x元)。
被告裴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内容为:无财产分割纠纷。第四项内容为:无债权债务纠纷。第五项内容为:其它无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离婚协议已清楚表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配的真实意愿,现原告提出分割财产,实属出尔反尔、无理取闹。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0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项约定:无财产分割纠纷,第四项约定:无债权债务纠纷,第五项约定:其他无争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1年7月6日原告承租本市X路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用于经营棋牌室,并购买麻将桌四张、椅子二十把。2011年12月3日,原告购买电暖器一台,以上财产麻将机、椅子及电暖气现由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麻将机四张、椅子二十把,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及保修卡为据,且被告认可,原告要求平均分割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上述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已分割完毕,但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对该财产未明确如何分割,现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离婚后个人财产电热器一台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平均分割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麻将桌两张、椅子十把,退还原告张某乙电热器一台。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75元。被告应付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