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Im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Im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酒后乘坐车主辛×车辆并趁机盗走其包内现金9500元,后存入银行。赃款未追回。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辛某陈述,证人刘某、杜××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赃物扣押清单及银行查询明细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金某上诉称: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金某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其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已予考虑,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涛
审判员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黄少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夏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