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乔某甲、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乔某甲、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乔某甲、柯某三人合谋盗窃**乳业焦作有限公司电缆线,并于当晚9时许某黄某和乔某甲驾驶柯某的汽车窜至**乳业焦作有限公司冰激凌车间南侧磨具库,将屋内北侧货架上的6根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680元。现被告人已赔偿被盗物品损失929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乔某甲、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乳业焦作有限公司职工赵某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人刘某、许某、李某、邱某、乔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黄某、乔某甲、柯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乳业焦作有限公司证明二份,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三份,三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乔某甲、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乔某甲、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