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张某系海产养殖专业户。2004年9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林某乙、林某甲美与被告达成协某,双方约定由原告等三人向其提供资金人民币6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期限暂定1年,被告按年利润38%返还给原告等三人。协某签订当日,原告林某甲即汇款25万元到被告账户;2004年9月21日,原告林某甲又汇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07年8月、2009年8月被告分别出具两份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但均无还款诚意。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截止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522333元,并从2011年12月21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海产养殖专业户。2004年9月19日,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林某甲美、林某乙与被告张某签订提供资金协某,双方约定由原告等三人提供资金60万元给被告使用,期限1年,被告按年利润38%即年利息38%返还给原告等三人,利润分二期偿付,一年期满后,被告支付全部本息。2004年9月19日、9月21日,原告林某甲分别汇款给被告张某款项共计30万,被告张某出具两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07年8月25日和2009年8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保证在2009年年底归还全部本息。后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因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某、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甲及案外人林某甲美、林某乙书执的借条两张、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甲借款30万元,有被告张某向原告林某甲、案外人林某甲美、林某乙书执的借条两份、协某、还款保证书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加以佐证,其中在协某、还款保证书、还款计划中,原、被告均有注明“被告对上述款项均应归还借款本息”,可以体现双方签订的上述协某及借条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张某拒不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2万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某中约定年利润38%即月利率为38%÷12个月≈3.2%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起诉时自行调低月利率即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的表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自200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853元、原告林某甲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林某甲成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