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因与被告刘某、唐某、钱某不当某利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某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刘某、唐某、钱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唐某不服本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告唐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份三被告合伙承包睢县X街广场及睢县深圳贸易广场工程,当某出某与县政府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刘某妻子唐某。两处的土方工程原告共为三被告垫资x元。2007年8月20日被告刘某、唐某将工程款全部从睢县人民政府领走后一分钱某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x元。
被告刘某、唐某辩称:1、被告刘某不是适格被告。2、唐某与宋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谓的垫资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垫资款x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6日徐一X的证明一份;2、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卷宗39页至44页徐一X的当某证词一份;3、2007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徐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6年12月8日刘某给徐一X出某的证明一份;5、2007年12月20日睢县建设局拆迁办公室出某的证明一份,6、2011年5月29日其代理人对翟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1年5月25日其代理人对徐一X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徐一X当某出某证言,原告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刘某、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6年元月26日、3月7日记账凭证各三份,以此证明徐一X所收的原告宋某所报的这些白条,没有具体花费项目的“碎条”印证,没有钱某签字认可的证明,不能证实其所列举的花费实际发生,更不能证明花费到项目工程之中,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确系原告宋某垫资;2、2006年3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附条据14张,以此证明原告宋某、证人徐一X所谓的“碎条”变总条的说法不属实。3、2007年11月23日梁园公安分局对钱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被告钱某在原参加庭审时的陈述、被告钱某收到条6张,以此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既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发承包关系,被告钱某作为承包人已经足额获得工程款,二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人的工程款项和其他款项;4、徐一X在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卷宗当某证词一份,以此证明其不是被告的会计,只管记账不管现金。
被告钱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刘某、唐某提出某议,认为原告没有投资,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宋某投资款x元。庭审笔录显示徐一X并不知道原告为二被告垫资x元,徐一X不是刘某、唐某聘请的会计,而是钱某聘请的。徐一X的当某证词与代理人的调查笔录相矛盾,庭审证词效力高。被告刘某、唐某认为原告陈述与徐一X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自己在工程中的身份都弄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出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被告刘某、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是替钱某发放的工资,是为了与钱某算帐,这个帐与刘某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认定要承担所谓的债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异议称,笔录内容不真实,证人是原告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且参加过多次庭审,没有资格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异议称,调查笔录与出某作证证言相矛盾,内容不真实,出某作证,已经否认了此笔录的效力;证人出某回答的问题不规律,当某证言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证人出某证言部分异议,证人陈述与实际不符,碎条应在徐一X那。
原告对被告刘某、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6年1月26日的凭证异议称,徐一X给原告打的条并非依2006年1月26日的单据,二被告说是自己给自己打的条,其观点不正确,并非是自己给自己打条,这是生活常识,虽然没有相应证据印证,但已经过钱某的认可。对3月7日的凭证无异议。对证据2单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齐秀荣的小条都入账,那么原告的小条也入账了,说明原告的报账中已经附加着小条。对证据3提出某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当某人陈述,其内容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被告刘某、唐某、钱某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刘某、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与原告所提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部分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某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底和2006年2月份,被告刘某唐某分别承包了睢县人民政府发包的睢县X街一期公园(长霞广场)水坑填土工程和睢县深圳贸易广场水坑填土工程。在以上两个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宋某和被告钱某均参与了施工,2006年3月6日,原告宋某将自己书写的垫付工程开支票据x元交给了睢县X街一期公园(长霞广场)工程上的会计徐一X。2006年12月8日徐一X将上述原告自己书写的垫付工程款开支票据及工地上的帐目交给了被告刘某,被告刘某签收并付清了徐一X3000元的工资。2007年9月20日,经与睢县人民政府结算,被告刘某、唐某将上述两项填土工程款共计104余万元领走。原告因故垫付款不能得到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唐某夫妇作为睢县X街一期公园(长霞广场)水坑填土和深圳贸易广场水坑填土两项工程的承包人,在接受原告垫付的上述两项工程的开支票据后,应及时返还原告所垫支的款项,其拒付原告垫资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不当某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唐某返还垫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唐某辩称睢县X街一期公园(长霞广场)填土工程已转包给被告钱某,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刘某、唐某、钱某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刘某、唐某和钱某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刘某、唐某在承担返还责任后可另案解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刘某、唐某和钱某之间属于合伙关系,证据也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钱某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垫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刘某、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余方治
审判员刘某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