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带着蒋XX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睢县X村X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万XX撞伤,张某也受伤。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蒋XX用张某的手机拨打122报警,万XX和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万XX的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至易发生危险的路口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的父亲张XX就民事赔偿与万长荣达成协议,赔偿XX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XX的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122事故接警单、酒精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情形,即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学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