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潭中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原湘潭电缆厂下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继芳,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申请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继芳、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1、我依法享有的自主经营权被唐某夺。自2007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我享有自主经营权,却无法经营,损失巨大。2、我依法享有的合法收益权被唐某法侵占。3、《租赁合同》和《转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违约行为。并请求:①请求判令第三人马某某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我每月租金1万元,从2004年2月起至今年6月共计65个月合计租金65万元;②请求判令唐某某赔偿我被剥夺而丧失的自主经营权能获取的利益,计人民币58.04万元;③请求判令唐某某赔偿我诉讼8年来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x元;④请求判令唐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x元;⑤请求判令唐某某赔偿我直接损失的利息x.56元;⑥请求判令唐某某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6万元。被申请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作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的口头答辩;原审第三人马某某亦作了租金不管给谁都与其无关的口头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3)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静
审判员朱泉文
审判员辜桂武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