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骗至洛阳市涧西区预谋抢劫其钱财,当日晚上23时许,三被告在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将被害人×××的一部价值706元的手机、4张手机充值卡(每张价值33元)、现金5.5元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赃物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某在犯罪过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程某某将被害人×××骗至洛阳市涧西区预谋抢劫其钱财。当日晚上23时许,三被告人在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一部价值706元的手机、4张手机充值卡(每张价值33元)、现金5.5元及一张银行卡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程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