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第三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陈某甲,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杞县西关,建筑结构砖混,层数X层,建筑面积494.26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相邻,因房产双方争议,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房产颁发在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的过程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第三人提交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手续,而是仅凭第三人提供的其与杞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签定的一份租赁协议,就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且将我所有的房屋颁发在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第三人所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是2006年4月份颁发的,第三人的房产证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第三人于2006年申请产权过户及产权转移时,提供的手续齐全且有原房产证为据。综上所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局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无这事实根据,虽然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上都显示有争议的卫生间,颁证发生重叠,但是第三人办证在先,原告办证在后。且原告办证所依据的协议书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一份虚假协议。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陈某甲,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杞县西关,建筑结构砖混,层数X层,建筑面积494.26平方米。颁发该证的主要依据是河南省杞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与陈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02年5月20日)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以及陈某乙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和继承书,陈某乙的房产证。在2002年5月20日河南省杞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与陈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中规定“实行租赁后,楼梯和卫生间为公用,二楼走廊为共用走廊,保证畅通,任何人不得侵犯或占用”。2007年7月31日河南省杞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二楼走廊南边一间卫生间(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卫生间)卖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8日办理了包括该卫生间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产权证部分出现重叠。
本院认为,河南省杞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与陈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规定卫生间为公用,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为本案原告颁发的房产证和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出现重叠,属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第三人陈某甲颁发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