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辉桥西漂染厂仓库。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龙,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海,系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等与被告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0年8月13日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副本。于2010年10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靳某某、闫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某龙,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600M处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晋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辩称,责任全在原告靳某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张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起诉费。
反诉原告诉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正确,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无责任,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运输费、倒货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拆检工时、停车费、停运损失、误工费等x元。
反诉被告辩称,事故是由被告张某乙过错造成,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1、原告闫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靳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车挂靠于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李某某系晋x号货车登记车主,将车卖给被告张某乙,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确认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由谁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原告靳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2、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原告为事故支付评估费1000元。
3、交通费票据二十张。证明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交通肇事现场图,交警部门询问被告张某乙笔录,张某乙个人陈述材料,靳某某个人陈述材料。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原告靳某某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2、山西省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张某乙系晋x号货车实际车主。
3、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八张。证明被告张某乙车损为x元,被告张某乙为事故支付评估费1500元。
4、辉县市丰达汽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乙为事故支付施救费、拆检工时、停车费x元。
5、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承运货物运费为1000元。
6、孙××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将晋x号货车上货物倒运支付倒运费、装车费700元。
7、住宿费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张某乙为事故支付住宿费1540元。
8、交通费票据、保险凭证。证明被告张某乙为事故支付交通费87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原告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2和3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针对其异议,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提供证据1相佐证。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靳某某没有逃逸,只是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检查,当时事故现场留有人;2、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靳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告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效力高于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1。故对原告证据1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原告证据2中的评估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上面未注明车号及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用于豫x号货车。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交警部门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评估费用,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出具单位与原告车辆评估单位一致,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5、6、7、8提出异议,认为:1、运输合同与本案无关;2、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也不属赔偿范围;3、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只赔偿直接损失,其赔偿方法是修复或者折价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倒运费等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故对三原告证据3和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5、6、7、8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3中的评估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李某某提供的评估费票据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应由交警部门指定机构出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证据4符合证据规则之相关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8日11时40分许,原告靳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600M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晋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靳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车挂靠于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用),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李某某系晋x号货车登记车主,将车卖给被告张某乙,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闫某某车损经评估为x元,原告闫某某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车损经评估为x元,被告张某乙为事故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拆检工时、停车费x元。经过询问,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予以放弃,仅要求三原告承担交强险以外损失。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靳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行驶,以致事故发生、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靳某某应对被告张某乙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闫某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张某乙、李某某虽辩称被告张某乙不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过错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豫x号货车和晋x号货车在事故中均受损,且两车均投保交强险,其分别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对方车辆进行赔偿。被告张某乙、李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予以放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予处理。鉴于原告闫某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靳某某系其雇用司机,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原告靳某某和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损失,故对原告靳某某和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某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已将车辆卖于被告张某乙,其既不掌握车辆的运营,也未获得车辆运营的收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虽主张原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未收取豫x号货车管理费用,也不掌握该车辆的运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车损x元;2、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2000元,下余x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30%的部分,即6334.50元。被告张某乙合理损失为:1、车损x元;2、评估费1500元;3、施救费、拆检工时、停车费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下余损失x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70%的部分,即x.20元。原告闫某某主张交通费,被告张某乙主张运输费、倒货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误工费等,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闫某某赔偿款二千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闫某某赔偿款六千三百三十四元五角。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闫某某支付被告张某乙赔偿款一万八千零二十九元二角。
五、驳回被告张某乙、李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慧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