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刘x。
原告刘某诉某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建伟、助理审判员高薇、助理审判员吴建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某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该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可挽回,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要求抚养女儿刘某。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
2、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但未在社区居住。
3、登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登报寻找被告。
被告刘x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被告于2009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又查,女儿刘某现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自2009年1月离家之后,未与家人联系,置夫妻感情与家庭责任于不顾,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准予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儿刘某暂随原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刘x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某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田建伟
助理审判员高薇
助理审判员吴建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