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农民,1958年元月4日。
被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润木,河南宇萃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吉某、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吉某申请追加郭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6月15日,我和本村的李××、杨××三人给被告郭某家锄地挣钱,中午下工我们三人一同到被告郭某家吃饭路过吉某家时,我被吉某所养的狗咬后以致摔伤,当时我左小腿已被狗咬伤,血流如注,整个身体不能动,被告吉某就将我送至渑池县X镇卫生院治疗,鉴于我的伤情较重,医生建议要我转院治疗,于当日我转入三门峡黄河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我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小腿被狗咬伤,针对我的伤情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我的受伤一直到住院,被告吉某只给了我500元现金后就再也不管不问了,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我要求被告吉某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要求追加郭某为被告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某辩称,1、张某甲不是我家的狗咬的,我家的狗多年从来没有咬过人。张某甲、李××、杨××给郭某家锄地挣钱,她们三人并不认得我家的狗。只有郭某说是我家狗咬的,人是他雇的,人被咬伤,他不说是谁家狗咬的,他得承担责任。我与他有利害关系,因他的家庭问题,今年法院曾解决过,我们是亲戚,有矛盾已经一年多了。他说是我家狗咬的,不能相信。况且,张某甲被狗咬时,他去放手扶拖拉机,他并没有看见,狗咬后他才到跟前。他们上午开拖拉机回家吃饭,从东头到西头,我住在最西头,他们不路过我家。当天,我和妻子去张某甲赶集,我家的狗卧在我家大门口,我家大门锁着,郭某家的大门也锁着,我家的狗进不到院里。咬住张某甲的狗,是郭某把门开后从郭某家院里出来的狗。郭某东邻居家的狗是我家狗下的,和我家的狗很像。并接连咬住好几个人,没过几天,这条狗被主家打死,之后村里再没有发生狗咬人的事。6月15日,郭某顺、郭某智袁专宇调解此事,不管是不是我的狗咬人,让我拿500元给郭某,郭某表态这事不再找我,这500元是我跟郭某之间的事,不是我直接给张某甲的,我当时并没有给张某甲说事,并没有承认是我的狗咬住的。2、狗咬和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原告起诉我家的狗咬住她,没有证据让我承担责任,而且我确实是冤枉的,我出500元也不应该出,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某雇佣张某甲,有义务保护张某甲的人身安全,郭某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追加郭某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未提交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2份共计金额4771元;2、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证、诊断书一份;3、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4、鉴定费800元票据一张;5、住院病历一份;6、郭××证明材料一份、李××证明一份、杨××证明一份。
被告吉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某×、郭某×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郭某顺、郭某智调解此事时,是和郭某协商此事,当时并未确定吉某的狗咬人,不管是不是吉某的狗咬人,让吉某拿500元给郭某,郭某表态这事不再找吉某,这500元是吉某跟郭某之间的事,不是吉某直接给张某甲的,吉某当时并没有承认是吉某的狗咬住的;2、郭某×、郭某×证言各一份以证明郭某东邻居家郭某顺的狗是吉某家狗下的,6月17,这条狗咬住了郭某青的女儿,并给了赔偿,没过几天,又咬住郭某生,第二天这条狗被主家打死;3、李××、杨××证明各一份证明他们是外村人,不认识咬人的狗是谁家的;4、郭××证明一份、5、上官××、杨××、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某×、郭×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养狗多年,从没有听说咬过人。
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被告吉某申请,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一份。
被告吉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5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费用与狗咬人无关,和被告缺少关联性,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其他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提出异议,郭某妻子吉某霞是吉某的亲妹子,现在和郭某闹离婚,有矛盾已经一年多了。他说是原告家狗咬的,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杨××是外村人,不认识咬人的狗是谁家的;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吉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谁的狗,郭某最有发言权,且他两人协商让吉某拿500元此事解决到底,原告并未同意此事。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4、X组证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吉某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真实有效,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吉某提交的证据1可以互相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4、5因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5日,原告张某甲和本村的李××、杨润香××三人受被告郭某雇佣锄地挣钱,中午下工时,原告和本村其他两人一同到被告郭某家吃饭,到郭某家门口,郭某去停放手扶车,原告等三人刚进到郭某家大门里面,原告张某甲被院内卧着的黑狗咬住左小腿,张某甲仰面跌倒在地,整个身体不能动。当即郭某表示狗是其妻哥吉某家的狗。随即郭某告知吉某狗咬人一事,后吉某和妻子从张某甲X村里,尚未到家,在关坡村场边,通过郭某顺、郭某智调解,口头协商,不管是不是吉某的狗咬人,由吉某负担500元多出部分由郭某负担,事后被告郭某将原告张某甲送至渑池县X镇卫生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医生建议原告转院治疗,于当日原告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为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陈旧性骨折和左小腿被狗咬伤,共花医疗费4771元,2010年6月23日出院。后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在审理中经被告吉某申请,我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重新鉴定,结果如下:根据伤情材料记载、cT片、x线片、肌电图检查报告及法医临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张某甲胶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l推体陈旧性骨折、左小腿狗咬伤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被鉴定人张某甲娇在损伤诊断明确,其腰1椎体系陈旧性骨折,不属于本次鉴定的范围。复查X线片示:被鉴定人张某甲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18mm,后缘高度为29mm,其压缩程度<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一2006)九级第14条(脊椎压缩前缘高度<1/2者)之规定,被鉴定人张某甲娇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前缘高度<1/2可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4771元,误某270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在受被告郭某雇佣期间,由于被告郭某照看不周,导致原告张某甲被被告吉某家的狗咬伤,治疗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原告因被狗咬伤后摔倒,由于自身身体状况,出现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l椎体陈旧性骨折,并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造成的费用原告应酌情负担部分费用,被告吉某和郭某在原告受伤后经人调解由被告吉某出款500元,其余费用由郭某负担,在当时的情况下,两被告及中间人都认为此事费用不会太大,两人各负担几百元费用就解决了此事,但原告因狗咬伤后跌倒在地并致残,导致原告损失扩大,这是两被告及中间人都未预料到的后果,该费用应仍由两被告承担较宜。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吉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两被告各负担200元,原告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海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