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假释的内容;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与原判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用赃款购买的奇瑞轿车湘x一台,经价格鉴定部门价格评估后发还给被害人骆某甲、邓某宝、邓某乙、邓某丁、骆某戊;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有的煤款一百二十六万五千零三十元(含公安机关已追赃款十九万四千五百元),返还给被害人骆某甲、邓某宝、邓某乙、邓某丁、骆某戊(追缴时应减去奇瑞轿车所抵款)。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诈骗被害人骆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骆某戊等人的煤炭价值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资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继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