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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宛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宛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豫x,投保货物损失险10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2010年10月8日6时38分,该车辆在沪渝高速芜湖段宣城至芜湖方向x十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后经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x.85元,原告巳支付给货主。原告还支付了公估费、货物搬运费等8883元,共计x.85元,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规定申请理赔,被告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x.8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9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条款的不予赔偿。

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1、保险合同。证实与被告有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3、被告出具的2011年1月19日说明。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的保险理赔申请。4、公估报告,附李某某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王某某全权处理交通事故一事,包括委托评估。经评估货物损失x.85元。5、发票2份,收据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公估费5483元,搬运装卸费2200元,赔偿货物损失x.85元,货物看管费1200元,共计x.85元。6、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王某某代为处理该次事故。7、行车证、雷恩占驾驶证,证实原告车辆合法行驶。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合同属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中没有对各方当事人划分责任,按合同规定公司无法赔偿。对被告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4公估报告有异议,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未参与委托,损坏物品清单保险公司未签字,公估报告中没计算残值,没有扣除残值,依法不应采信。委托书应附委托双方身份证书。证据5公估费5483元、搬运装卸费220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货物看管费1200元是白条,不应采信,赔偿货物损失x.85元是收据,是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6、7,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举证:投保单一份及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证明该事故应按合同条款处理。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5中的公估费5483元、搬运装卸费2200元、证据6、7,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公估报告及证据5中赔偿货物损失x.85元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两份证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1200元收条,有收款人宋利平签名,并注明系货物看管费用,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李某某将自已所有的豫x(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双方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李某某,保单号x,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费x元。2010年10月8日6时38分左右,该车在沪渝高速上行线芜湖段宣城至芜湖方向x十50m处发生五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一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公交高一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不能完全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委托王某某向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对豫x及豫x挂车货损损失进行公估,2010年11月25日该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结论:1、海宁先科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太阳能价x元;2、浙江太阳升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太阳能价x元;3、清华阳光太阳能管价x元;4、鳖用配合饲料、娃哈哈包装膜、金牛包装膜等其他货物价x.85元(已扣除残值200元),共计损失x.85元。原告支付了公估报告费5483元,货物装卸费2200元,货物看管费1200元,赔偿杭州市金马快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x.85元。后李某某向人保南阳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南阳分公司以该事故的死者家属及伤者已向芜湖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和划分为由,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了不能受理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货物运输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装载货物部分损毁,经安徽华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毁货物公估,货物总损失为x.85元(残值200元已扣除),该赔偿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另支出评估费5483元,货物装卸费2200元,货物看管费1200元,这些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符合合同条款约定而拒绝赔偿,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没有划分事故责任的免除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x.85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李某月

审判员殷玉伟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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