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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略)(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张杰春之妻)。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略)(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张杰春之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略)(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张杰春之子)。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学生,住(略)(略)。身份证号码x(系死者张杰春之女)。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略)(略)(系死者张杰春之父)。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农民,住(略)(略)(系死者张杰春之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路X-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李欣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6日1时04分,受害人张杰春驾驶皖x重型罐式货车从宁远县郴宁高速公路十五标段卸完水泥后,沿S322线由西向东驶往郴州市资兴县,途径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湘x货车相撞,造成张杰春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x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等共计x.4元(即死者承担70%的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六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出的x元保证金;5、停车费4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状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车费、货物损坏等共x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原告所有的湘x货车因此次造成车辆受损、货物损坏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因为原告称的各项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仅凭修理厂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以及实际货主出具的货物损失的说明来要求赔偿损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保险公司的核损确认书或者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货损鉴定书并提供相关的正式发票,则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程度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合理分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受损车辆湘x的实际车主,否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要求法院将本案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为皖x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曹某某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错误,被告要求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3、皖x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但没有不计免赔,根据条款约定,结合皖x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享有15%的免赔率,即被告保险公司只承担85%,其余部分由相关责任人承担。4、对于原告的修理费应按保险公司的评估价9540元计算,而且原告应提供有相应的正规足额发票,如果原告提供的发票面值小于本案的定损价,则应该按照发票的面值计算车辆损失。5、本案的货物损失不应赔偿,因为湘x车辆受损较轻,其车上货物基本没有受到损坏,所以其要求的货物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就算赔偿,被告及其他责任人也只赔偿其货物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即受损前的价值与受损后价值的差价。如果原告不举证证明其差价,被告拒绝赔偿。6、本案湘x车辆受损较轻,其车上人员没有受到伤害,不会因交通事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所以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即事故前的收入与事故后的收入的差额。所以这部分诉请不应支持。7、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该部分费用。8、原告垫付的x元是对皖x的死者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内,不应返还。9、被告不是肇事方,不是引起诉讼的原因,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皖x机动车行驶证、皖x机动车投保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2、货物运输协议书,拟证明受损货物来源;

3、湘x车修理费及配件工时费收条,拟证明湘x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

4、货物损坏赔偿协议,拟证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

5、原告身份证、湘x车机动车行驶证、曹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6、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原告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曹某某为肇事车辆湘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

7、皖x货车挂靠协议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说明,拟证明皖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乙,该车挂靠在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皖x保险单正本;2、皖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皖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湘x车的定损单,拟证明湘x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定损为95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周永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赔偿货主货物损失共9870元;2、对张建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其处共花修理费9540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6日1时04分许,张杰春(死者)驾驶皖x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宁远县郴宁高速公路十五标段卸完水泥后,沿S322线由西向东驶往郴州市资兴县,途径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杰春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8日,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宁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杰春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以及遇有雨等气象条件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在夜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雨等气象条件和容易在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x重型罐货车登记所有人是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乙,皖x重型罐货车挂靠在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皖x重型罐货车因事故发生的纠纷责任概由张某乙承担。皖x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x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9870元,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核定为9540元。另查明,张杰春与姚某某育有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张某丁与张某戊是死者张杰春的父母。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曹某某与死者张杰春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过程中因双方违章引发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死者张杰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死者张杰春对本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负7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本案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负30%的责任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元,按机动车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张某乙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停车损失450元,因该损失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既非侵权行为人,亦非皖x车的登记所有人或实际车主,由被告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曹某某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李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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