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5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骑电动车带着自己的狗经过郑州市中原区X路春星秀水厨房门口,于某某的狗与弓某甲家养的萨摩耶狗和泰迪犬在路边玩耍,后于某某趁弓某甲不注意之际,将泰迪犬用电动车带回家中。8月18日16时30分,弓某甲在阳光四季园找到于某某,于某某便把放在邻居家的泰迪犬还给弓某甲。弓某甲报警,公安人员将于某某带到派出所。经鉴定,泰迪犬价值57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弓某甲、赵某、弓某乙陈述、证人穆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涉案狗照片及签字、领条、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某某某已将偷来的狗主动归还失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