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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端某,山东平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6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端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与张某某在滨州至潍坊的公交车上盗窃闫某某联想G45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为3780元。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之前,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到公共汽车上盗窃,并为实施盗窃一起购买了匕首两把、剪刀一把。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乘坐的公共汽车行至广饶县X镇境内时,被告人张某某窃取被害人闫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后交给被告人魏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将其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电脑包内,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随后下车,并于当日将涉案电脑以2600元卖给卢某某,二人将赃款平分后用于个人消费。

2010年6月6日12时许,广饶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将其作案工具电脑包一个、匕首两把、剪刀一把予以扣押。2010年6月7日,广饶县公安局将卢某某持有的涉案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并于2010年6月11日发还被害人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电脑包一个、匕首二把、剪刀一把,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广饶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端某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害人闫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均积极参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主从犯,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端某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脑包一个、匕首二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玉英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延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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