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仵某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在312国道镇平境内1060千米+662米处散步,被告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418.42元。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5日,被告仵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行至x+662M处,与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4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梁某某受伤后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3月29日),共花费医疗费8418.42元。
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仵某某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8418.42元;其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一人计24天,即x元/年÷365天×24天=102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24天为24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24天为240元;由于原告已67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919.83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仵某某全部承担。原告诉请部分未得到支持,故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919.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保全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