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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甲2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30日因盗窃一案被抓获,同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8日被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驾驶小车先后在湖南省衡南县X区、慈利县X区等地,由被告人雷某乙开车,被告人雷某甲购物调包的方式盗走李XX、胡XX、吴XX等人经营的商行内的香烟,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行为均已涉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2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驾驶马自达小轿车来到湖南省衡南县城被害人李XX经营的“人人家”商行,被告人雷某乙驾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雷某甲进店假装购物,乘李XX不注意,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店内3条蓝芙蓉王香烟、1条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076元。

(二)2011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驾驶马自达小轿车来到湖南省衡南县被害人胡XX经营的“华汇名烟名酒”店,被告人雷某乙驾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雷某甲进店假装购物,乘胡XX不注意,盗走店内软中华香烟1条,蓝芙蓉王香烟2条,采用调包的方式盗走店内软芙蓉王香烟14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130元。

(三)2011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驾驶现代小轿车来到广东省清远市X区X路被害人张XX经营的“百乐便利店”,被告人雷某乙驾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雷某甲进店假装购物,乘张XX不注意,采用调包方式盗走店内3条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18元。

(四)2011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驾驶现代小轿车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区被害人彭XX经营的“新甜连锁店”由被告人雷某乙驾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雷某甲进店假装购物,乘被害人彭XX不注意,采用调包方式盗走店内3条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18元。

(五)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驾驶现代小轿车先后来到湖南省长沙市区被害人陈XX经营的“芬芬”烟酒商行、被害人吴XX经营的“临辉”烟酒行,由被告人雷某乙驾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雷某甲进店假装购物,乘被害人不注意,采用调包方式分别盗走陈XX店内4条黄芙蓉王香烟、吴XX店内4条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648元。

(六)2011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驾驶现代小轿车来到慈利县人民法院旁被害人卓XX经营的“吴爹”土特产行,被告人雷某乙驾车在店外等候,被告人雷某甲进店假装购物,乘卓XX不注意,采用调包方式盗走店内2条软芙蓉王香烟,1条蓝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90元。

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XX、胡XX、张XX、彭XX、陈XX、吴XX、卓XX的陈述证明:其经营的商店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其盗窃现场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彭XX、卓XX、胡XX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就是盗窃其商店财物人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卓次元的香烟被追回并已发放给被害人和二被告人作案所使用的假烟的事实。

5、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二被告人所盗财物价格的事实。

6、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多次盗窃的事实。

7、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是累犯的事实。

8、被害人胡XX、李XX等人的领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全部退赃及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9、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雷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雷某乙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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