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普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X路X号X楼之8、之9。
法定代表人思博达•马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普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瑞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普瑞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普瑞公司就第x号“普瑞光电”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普瑞光电”中,“光电”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等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普瑞”。第x号“普瑞尔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普瑞尔”及其对应的拼音“x”与图形组成,其中,文字“普瑞尔”是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普瑞”与其相比较,文字组成、呼叫及字形相近。第x号“瑞普”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按照从右至左的认读方式可认读为“普瑞”。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普瑞”与其相比较,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示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显示器之外的二极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稳压电源、起动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分别注册使用上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显示器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普瑞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文字、呼叫及构成要素方面均有明显差别,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不全面不客观。二、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中“光电”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等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普瑞”的认定是不全面不客观的。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普瑞光电”整体。且普瑞光电不仅是原告的商标还是原告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原告的名称一同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意见。2、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申请商标与原告的名称一同使用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我委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商业标记,存在的价值即在于其独立使用于商品上时,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引导消费者的作用。因此,若商标要与原告名称(即商号)一同使用时才具有显著性,便难以判断产生此显著性的究竟是商号亦或是商标,该商标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周卫想于2004年9月10日申请注册,200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DVD机、扬声器音箱等。该商标专用期至2017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深圳市拓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0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逆变器(电)、稳压电源、起动器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3月20日。
2006年4月10日,普瑞公司在第9类发光二级管显示器、晶圆、晶片、磊晶片、芯片(计算机)、半导体、光电半导体、二极管、发光二级管、发光二极管指示灯、显示器、半导体器件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x号“普瑞光电”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8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在磊晶片、光电半导体、发光二级管显示器、半导体、芯片(计算机)、晶圆、晶片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发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指示灯、半导体器件、显示器、二极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近似。
普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3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陈述以下意见:
1、普瑞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
2、普瑞公司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二极管、发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指示灯、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稳压电源、起动器商品在生产方式、销售、购买人群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并认可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二极管、发光二极管、发光二极管指示灯、半导体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逆变器(电)、稳压电源、起动器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明显差异。
3、普瑞公司称申请商标是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是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方面均有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存在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称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光电”指定使用在发光二极管等复审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普瑞”。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本案庭审时已过有效期限及续展期,本院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实引证商标二当前的状况,2010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普瑞光电”商标行政诉讼补充情况说明,说明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其专用权已丧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普瑞光电”商标行政诉讼补充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另外,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普瑞光电”中,“光电”指定使用在显示器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普瑞”。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普瑞尔”及其对应的汉语拼音“x”与图形组成,其中,中文“普瑞尔”是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普瑞”与引证商标一的“普瑞尔”相比较,两者均为臆造词并无含义,且两者的文字组成及呼叫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
综上,由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普瑞光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第x号“普瑞光电”商标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普瑞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