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增城哥威典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X村东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广州市增城哥威典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简称哥威典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苹果香x.G.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威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靖、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哥威典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的x商标驳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做出第x号决定,内容如下:第x号“苹果香x.G.x及图”(简称申请商标)由汉字“苹果香”、对应拼音“x”、字母组合“P.G.x”和图形构成,“苹果香”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第x号“苹果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苹果”和苹果图形构成,第x号“苹果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苹果”和对应英文“x”构成,第x号“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苹果”构成,第x号“苹果牌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苹果牌”、对应英文“x”和苹果图形构成,第x号“苹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由汉字“苹果牌”构成,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易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识记为“苹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主体特征相似,含义已无显著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童裙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的区别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哥威典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2008年6月24日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近似,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6月24日,原告收到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仍然驳回了该商标的申请。原告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欠妥,其理由如下:一、申请商标是中文、拼音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有着独特的创意,“苹果香”中文向相关公众表达了该商标的含义在于苹果所散发出的香气,具体指代的为气体而非实物。商标中的汉字“香”是申请人的创意之一,其用意在于:苹果虽然普通但其散发出的香味却耐人寻味,让人记忆深刻经久不忘。商标的图形部分为了迎合整个商标的设计特点整体形象如同一个苹果,但实际上是由两个人头的侧面图像构成,寓意产品的设计以人为本、顺应各层次消费者的需求。
二、申请商标与数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且自2004年开始使用至今,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上所述,申请商标的含义与数个引证商标存在着天然的区分,并且申请商标作为组合商标,其中的任何一个商标要素都是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关键所在,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夸大商标中文的存在,而忽视了申请商标中图形和拼音的显著性,消费者在稍加注意后便完全能够辨别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来源。从保护经济主体发展、促进生产、消费的大局出发,对业已使用近七年的商标应当予以维护。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针对原告理由,被告坚持被诉裁定意见,并补充以下答辩意见:首先,申请商标由汉字“苹果香”、对应拼音“x”、字母组合“P.G.x”和图形构成,“苹果香”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苹果”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苹果”和对应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苹果”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苹果牌”、对应英文“x”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苹果牌”构成,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易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识记为“苹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主体特征相似,含义已无显著差异。上述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了与其他商标的区别性。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1月29日哥威典公司在第25类服装:衬衣;鞋;帽;袜;领带、围巾、披巾、面纱;腰带、服装带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苹果香x.G.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衬衣、皮衣(服装)、外套、裙子、运动衫、T恤衫、羽绒服;帽子(头戴);袜子;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
2008年6月24日商标局作出x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哥威典公司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杭州苹果服饰有限公司在类似商标品“女童裙衣”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近似。与苹果(中国)有限公司、美国苹果集团在类似商品“鞋”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与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领带;手套”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三近似。与安蒂丝企业有限公司在“袜子”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近似。与德士活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02年5月23日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五近似。
哥威典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已经被广大的消费者所认可,并且在相同行业中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从整体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并于同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哥威典公司送达。哥威典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x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哥威典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五份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申请商标由汉字“苹果香”、对应拼音“x”、字母组合“P.G.x”和图形构成,“苹果香”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苹果”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苹果”和对应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苹果”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苹果牌”、对应英文“x”和苹果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苹果牌”构成,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易将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识记为“苹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主体特征相似,含义已无显著差异。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女童裙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领带、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袜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通常情况下,不足以为一般消费者所区分,易使相关公众混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汉字的含义和五个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以及申请商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商标国际分类表同一群组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苹果香x.G.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增城哥威典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审判员张明华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