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XX公司职工。
被告李XX,男,汉族,无业。
原告焦某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6年3月3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归还1800元利息,2009年3月19日归还本金x元,后被告均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焦某现金伍万元整(¥x.00)红利每个月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借款人李XX,2006年3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XX于2008年2月5日归还1800元利息,2009年3月19日归还本金x元,被告李XX在借条上某别予以注明。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某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却不依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条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支付原告焦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XX支付原告焦某借款利息x.6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
三、上某、二项合计x.6元,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焦某。
四、驳回原告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23元,财产保全费949元,合计3072元,由原告焦某负担457元,被告李XX负担2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利息计算清单
2006.4.1-2006.4.27
x元×5.58%÷12个月×0.9个月×4倍=837元
2006.4.28-2006.8.18
x元×5.85%÷12个月×3.6个月×4倍=3510元
2006.8.19-2007.3.17
x元×6.12%÷12个月×7个月×4倍=7140元
2007.3.18-2007.5.18
x元×6.39%÷12个月×2个月×4倍=2130元
2007.5.19-2007.7.20
x元×6.57%÷12个月×2个月×4倍=2190元
2007.7.21-2007.8.21
x元×6.84%÷12个月×1个月×4倍=1140元
2007.8.22-2007.9.14
x元×7.02%÷12个月×0.7个月×4倍=819元
2007.9.15-2007.12.20
x元×7.29%÷12个月×3个月×4倍=3645元
2007.12.21-2008.9.15
x元×7.47%÷12个月×9个月×4倍=x元
2008.9.16-2008.10.8
x元×7.2%÷12个月×0.7个月×4倍=840元
2008.10.9-2008.10.29
x元×6.93%÷12个月×0.6个月×4倍=693元
2008.10.30-2008.11.26
x元×6.66%÷12个月×0.9个月×4倍=999元
2008.11.27-2008.12.22
x元×5.58%÷12个月×0.9个月×4倍=837元
2008.12.23-2009.3.18
x元×5.31%÷12个月×2.8个月×4倍=2478元
2009.3.19-2009.8.11
x元×5.31%÷12个月×4.8个月×4倍=2973.6元
上某合计:x.6元
应付利息:x.6-1800=x.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