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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3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桐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处时,因醉酒呕吐无法行驶,将汽车停在桐柏路快车道中间,后被群众发现报警。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将李某抓获。经鉴定,李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88.1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警登记、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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