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璩亮、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赵屯房屋一套,原告付给被告房款x元。经了解,被告所售房屋是其女儿的房产,属农村X组织成员的住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
属无效。故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不应退还原告房款x元。因原告违约,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市市司法局赵屯小区家属院4A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房屋一套,房款为x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房款x元,原告购买房屋的产权归被告的女儿霍某露所有,霍某露系开封市X乡X村委东赵屯一组的村民,该房屋系农村X组织成员的住房。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09年年初被告将房屋卖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所付房款,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因原告违约,应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霍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所签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x元及利息退还原告王某甲。(利息以房款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蔡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