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份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建造房子三间两层,竣工后,经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等有钱时给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说晚一段时间给付,多年来,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被告在庭审后来院辩称,被告确实在2002年5月12日给原告写过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原告为被告盖房的时候打的欠条,当时总价是x多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多元。房子盖完后因为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结账时原告称欠条已丢失,双方的盖房款当时已结清。自2002年盖好房、结完帐后,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原告现在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于2002年5月12日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400元,且未给付;2、证人娄某某,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且最后一次在2009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为被告所写,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9400元未给付,双方关于建房款已结清,当时原告称欠条已丢失。现已超过时效多年。被告对原告证人娄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原被告2002年后一直未见面。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人张玉山,证明2002年原被告双方已把建房款结清,且当时原告说欠条丢了,也承诺不再要钱。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证明的效力有异议,又因本案中双方均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完全相反,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2年带领工人为被告建房,被告在支付了x多元工程款后于2002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94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持该欠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间为二年,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权利不再进行保护。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但原告关于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段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郑庆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