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窜至永城市东西城区,乘人不备,采用别锁等手段,盗窃自行车13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祝X、郑XX、闫X、陈XX、刘X、李X、蔡XX、于X、马X、谢XX等人陈述、证人韩XX、陈X、蒋X、曹XX、赵XX、孔XX、崔XX、崔一X、李XX、龚XX、崔二X、陈一X、申XX、刘一X等人证言、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永城市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害人领走被盗赃物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