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白某某,男,4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诉被告白某某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止。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将其购买的货车登记在原告二运公司,车号为豫x-X号,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同时约定了被告白某某应每月向原告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管理费及原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被告白某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二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并将车辆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过户费用自理。被告白某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08年9月24日后不再缴费,至起诉前,已拖欠原告二运公司各种费用共计x元,原告二运公司多次讨要,被告白某某仍不予偿还。原告二运公司因此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2、将被告白某某所有的豫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如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白某某全部承担。3、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拖欠原告二运公司的各种费用共计x元。
被告白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二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二份。证明被告白某某的豫x挂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第二组证据:2007年1月1日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经营委托合同关系。第三组证据:1、豫x挂X号货车欠款清单一份。2、欠条7张。3、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8张。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拖欠原告二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二运公司与白某某签订《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白某某将其豫x挂X号货车登记在二运公司名下,白某某用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白某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代办费及二运公司代缴国家征收的各种规费等。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日止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白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二运公司支付交通规费,截止至今拖欠原告二运公司交通规费共x元。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白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履行,向原告二运公司支付约定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二运公司要求与被告白某某解除合同,由被告白某某过户出车辆、承担过户费用,并偿还欠原告二运公司交通规费共x元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货车经营委托合同》;
二、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豫x挂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白某某承担。被告白某某若逾期不过户出车辆,一切后果由被告白某某全部承担;
三、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欠款及交通规费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一年期限流动金贷款)。
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山
审判员党彤彬
人民陪审员高亚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