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0年1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6时49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出租车沿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荥阳一电厂门口处时,与步行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0年2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2月11日,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刘某兰各类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昊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