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后于2007年11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依法作出(2010)巩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结婚。在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思想沟通,互相宽容,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彼此珍惜来自不易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双方是否有和好可能等因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审判员贺金涛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