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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30岁,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付某负担。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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