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X。
原告徐某,系郝某X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左XX。
被告左X,系左XX之女。
监护人龚XX,系左X之祖母。
被告龚XX。
原告郝某X、徐某与被告左XX、左X、龚XX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左XX、龚XX及被告左X的监护人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女郝某某于2006年与左XX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左X。2008年12月13日女儿郝某被左XX杀害。郝某某生前在陕西信用合作社在卡号(略)内存某x元。该款属郝某某遗产,现要求进行合理分割,依法要求判令原告及左X继承该遗产。
被告左XX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是村组分配给自己、妻郝某某、女儿左X、母亲龚XX四人的征地款,计13万余元在母亲名下,妻子某因该款与己产生矛盾,便把母亲名下存某拿去转存某郝某某名下,该款项应由四人平均分配,考虑到孩子某上学,自己应分部分留归母亲。
被告左X监护人及被告龚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信合郝某某名下的x元存某系村组分配给家中四人的征地款,四人平均分配后再继承,郝某某的遗产左X也有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X、徐某系死者郝某某之父母,被告龚XX系被告左XX之母,被告左X系被告左XX同郝某某之女。2006年5月10日被告左XX与郝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左X。被告左XX、龚XX、左X及郝某某生前亦为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村民。2008年元月,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村民分配征地款x元人民币,因龚XX为户主,故组上将龚XX、左XX、郝某某、左X四人分得的x元征地款以龚XX之名于2008年2月2日存某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为活期存某,该储蓄存某由龚XX从韦曲街道办事处X村X组领取后被郝某某拿去。2008年2月4日郝某某将此笔存某取出后,于当日以其名义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帐号(略))存某x元,并设定密码。后几经支取,郝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开户,存某金额为x元,帐号为(略),截至2011年2月22日该帐户内有存某余额x.82元。2005年10月12日郝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X路支行(略)帐户内开户存某3000元,从2006年5月26日前存某余额为4125.32元,2006年5月26日后发生多起存某业务,截止2011年10月28日该帐户内存某余额为8976.52元。2007年7月26日郝某某将人民币x.94元存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白小区分理处,帐号为(略)。原告郝某X、徐某及被告左X申请继承郝某某该项遗产,并于2010年8月24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该公证处继承权公证书说明郝某X、徐某自愿放弃对郝某某x.94元遗产的继承权,应由左X一人继承。但该款提取后左X的监护人龚XX经公证机关将该遗产给付原告郝某X和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X经同父亲郝某X落实后承认该事实。又查2008年12月13日晚,被告左XX因家庭矛盾与妻子某发生争执后,将妻子某杀害致死,(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计x.27元,因被告左XX确无实际赔偿能力,但被告左XX亲属代为缴纳上述各项民事赔偿款x元。审理中,原告认为信用社存某是女儿及外孙女的,应先安葬女儿,剩下的按继承法规定处理。各被告认为信用社郝某某名下存某是分给4人的征地款,把左XX、龚XX、左X应分的提出后再进行继承。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调解亦未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谈话笔录、存、取款凭条、存某、X村X组征地款分配到户表、证明、存某明细、查询存某通知、公证书、(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先将被继承人遗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列出来,2008年2月4日郝某某以其名义存某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的x元存某,系被告龚XX、左X、左XX及被继承人郝某某四名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截止2011年2月22日户内余额为x.82元,仍为家庭共同财产。关于其中支出部分,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支出部分的用途,应视为家庭共同支出。因该笔存某原为被告龚XX、左XX、左X及被继承人郝某某生前所在村组分配的征地款,x.00元是被继承人郝某某将该款存某拿去存某自己名下,故对该笔存某应在龚XX、左XX、左X、郝某某四名家庭成员之间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郝某某所留遗产为x.455元。关于被继承人郝某某以其名义在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的存某及利息余额为8976.52元,其中有4125.32元系郝某某婚前个人存某。4851.2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415.6元为郝某某个人遗产,该笔存某属郝某某遗产的为6550.92元。对于原告请求先行安葬被继承人郝某某后在分割遗产一节,因在处理左XX刑事案件期间,左XX亲属已支付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故该原告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郝某X生前在建设银行西安太白小区分理处x.4元存某,原告同被告龚XX通过公证已作处分,本案不予涉及。本案涉及被继承人郝某产应由其配偶、子某、父母共同继承,但郝某某的配偶故意杀害了被继承人郝某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左应军丧失对郝某某遗产的继承权。郝某某遗产应由原告及被告左X继承。由于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尽了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考虑给原告多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郝某某生前在长安区信用联社杜陵信用社存某及利息x.82元系龚XX、左XX、左X、郝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人均各分得x.455元,其中郝某某所遗x.455元由原告郝某X、徐某继承x.27元,被告左X继承x.18元。
二、被继承人郝某某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存某及利息8976.52元,其中2425.6元归被告左XX所有,6550.92属被继承人郝某某遗产,由原告郝某X、徐某继承。
本案受理费24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XX、左XX承担1414元,其余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审判员牛毅虎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康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