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36岁。
被告杨某某,男,38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成婚。1998年元月26日生一女孩杨××,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原、被告双方长期外出打工,一双儿女寄养在原告姐姐家中。被告对子女基本上未尽过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至法庭,要求:1、离婚;2、婚生子女杨××、杨××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法定抚养费;3、原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分割;4、无债权债务及其它纠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哥哥杨××,其陈述杨某某没有在家,2009年就出去打工了,具体上哪也不清楚,也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26日生一女孩杨××,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杨××。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