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到半年,便于农历12月10初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4年生一女儿李某,2002年生育一男孩李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极其暴躁,经常辱骂原告,限制原告自由,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7年,原告患病住院,被告不管不问,2008年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遭到摧残。2009年7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综上,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组成的家庭,感情深厚,并且共同生活十几年,能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的意气用事。
原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许广生、许广海、马世修、李某军的当庭陈述,原告质证后认为:许广生、许广海与被告父亲关系特别好,证言不属实,马世修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李某军系被告亲哥,证言不属实。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的四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该四位证人和原告均系熟人和亲属,证言且有一定的倾向性,均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初10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1993年10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生女儿李某,2002年生儿子李某。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的有:三组合组合柜一套,被子四条,飞人牌缝纫机一台。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裕兴电动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新飞牌洗衣机一台。原告在被告村分得责任田1.2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及子女出生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李某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原被告的儿子李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应归原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酌定为3000元。原告在被告村分得的责任田1.2亩应由原告继续耕种。另原告主张的其它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因无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原告在被告村取得的责任田由原告继续耕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原被告各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