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又名白X,女,4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白某向张XX(已判刑)汇款一百六十余万,从张XX处购买各种品牌假烟,其中销售给睢县X镇X街王XX(已死亡)五万余元、睢县X村李XX(又名李XX,在逃)五万余元、民权县X村刘XX(已死亡)十余万元。2007年7月12日被睢县烟草专卖局查扣假烟价值x元并移交睢县公安局特警巡警大队。其余假烟被告人白某自行销毁。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XX及赵XX的供述,证人白某X、王一X的证言,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的存款凭条,尉氏县人民法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假充真,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