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某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
2011年2月23日,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某房产管理局、被执行人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0)雨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以被执行人某房产管理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对其予以罚款x元。某房产管理局认为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该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向本院提出了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2011年3月16日,本院立案审查。
在本院审查某房产管理局所提复议请求过程中,某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房产管理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房产管理局撤回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执罚字第X号罚款决定提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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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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