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与其妻王某经营禹州市果果服装厂,因资金周转不开,2009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5万元当时由被告王某某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按指印,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车、厂作为抵押,到如期不返还,车、厂归我所有。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9年12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及自愿将车、厂作为抵押。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以车、厂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5万元,并自主张权力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借原告闫某某款5万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自主张权力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闫某某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0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闫某某垫付,待被告王某某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赫连西宪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贵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