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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和松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汪和松。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汪和松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安江农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10〕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10〕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汪和松就第x号“新安江农化”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杀害虫剂、杀微生物剂等农业化学品商品上,“农化”显著性较弱,“新安江”应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商标与第x号“新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及外观上相近,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害虫剂、杀微生物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新安”为新安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被异议商标与新安公司的企业名称相近,所属行业相同,且汪和松曾是新安公司的员工,又于新安公司同处一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新安公司相联系,从而造成产源误认,损害新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新安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股票名称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新安公司主张驰名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已在先获准注册。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对新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安公司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因上述规定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汪和松的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汪和松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上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也不类似。且产品上均会标注厂名厂址,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被异议商标未损害新安公司企业名称权。新安公司已于14年前放弃了“新安江”字号,其现在使用的字号“新安”与被异议商标也不近似。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10〕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安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汪和松原系第三人员工,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也侵犯了第三人的企业名称权。〔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新安江农化”商标,由汪和松于2004年3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局于2006年8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害虫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驱昆虫药、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剂、灭寄生虫剂、杀螨剂、用于驱虫的杉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新安”商标,注册人为新安公司,申请日为2003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不包括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的农业化学品;花保护剂;花用防腐剂;杀虫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化学添加剂;杀菌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预防藤蔓病化学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0月6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新安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9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新安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汪和松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新安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新安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的证据有:1、2006年2月22日,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称新安公司2003、2004年度在中国农药制造行业中综合效益排名分别为第5位和第2位;2、1995年8月21日,《中国化工报》对新安公司前身新安江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报道,其中提到其主要产品草甘膦的生产和销售情况;3、新安公司的x牌草甘膦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的证书,有效期自2003年9月至2006年9月;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日颁发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新安公司用在第5类灭杂草剂、杀虫剂上的“x及图”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10〕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0〕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档案、商标公告、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汪和松和新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害虫剂、灭微生物剂、杀昆虫剂、驱昆虫药、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除草剂、土壤消毒剂、灭寄生虫剂、杀螨剂等商品属于专用于或主要用于农业的化工产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用于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或化学制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在功能上有一定差异,但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相同或关联之处,如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两者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驱虫的杉木商品为驱虫的非化工产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农用化工产品,且均不具有杀虫、杀菌等功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驱虫的杉木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被异议商标“新安江农化”中的文字“农化”作为商标使用在除用于驱虫的杉木以外的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常用于农业的化工产品上,显著性较弱,故“新安江”是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新安江”与引证商标一“新安”相比,在呼叫、外观上均无明显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了近似商标。

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用于驱虫的杉木以外的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0〕第X号裁定据此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并无不当。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驱虫的杉木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10〕第X号裁定对此所作认定错误。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新安公司的在先企业名称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除用于驱虫的杉木以外的杀害虫剂、除草剂等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损害了新安公司的在先权利,本院不予评述。

新安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证据主要是其在灭杂草剂、杀虫剂等商品上,特别是在草甘膦上使用相关商标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用于驱虫的杉木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新安”字号,并通过使用使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用于驱虫的杉木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010〕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驱虫的杉木上损害了新安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驱虫的杉木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新安江农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新安江农化”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王kf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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